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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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