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当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将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度假区内禁止向东钱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已经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设立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廊、标志、标识等标牌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需要批准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二)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域;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五)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