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七、 《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细化标准:
有《
江西省出版监督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情况处罚: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准印证。
二十八、《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3至6个月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十九、《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
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 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的;
(二)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履行审核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六)设立出版物出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七)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未按本规定备案的。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首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罚款;
2.再次违规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多次违规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二) 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的;
(三)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没有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擅自涂改、复制许可证的;
(四)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
(五) 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所列违行为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发行的出版物,并可按照以下情况罚款:
1.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的和其它项首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罚款;
2.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和其它项再次违法的,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有(二)、(五)项所列行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和其它项多次违法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
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批发市场,按照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处罚。未经批准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的,按照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处罚。
细化标准:
有《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
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
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