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人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五)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九、《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 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所列违法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
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
细化标准:
1.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第(一)(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出版许可证;
2.有《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
出版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对初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责令改正,并可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2.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改正或者多次违规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除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外,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二、《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有《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所列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情况处以罚款:
一、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1.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1.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2.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数量巨大的、多次违规的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十三、《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