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江西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赣新出法字[2008]12号 2008年12月18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著作权法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一、有非法经营额的:

  1.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罚款;

  2.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1.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至2000张(册)以下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侵权复制品数量2000张(册)以上至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至1万张(册)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至3万张(册)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侵权复制品数量3万张(册)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行为非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张(册)以上或者非法经营额、侵权复制品数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难以确定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1.有第(一)、(二)项所列侵权行为,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处每件100元罚款;或者按照货值处以以下罚款:

  (1)货值2000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罚款;

  (2)货值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货值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第(三)、(四)、(五)项所列侵权行为,货值2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1万张(册)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5000元以上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1万张(册)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侵权复制品数量5000张(册)以上或者货值2000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细化标准:

  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以下情况处以罚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