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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细化标准:
  1、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五、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停办、关闭矿井前,应当依法向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提交关闭矿井申请,并附矿井实际开采的实测图纸资料和矿井关闭后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经原审批办矿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停办或者关闭矿井手续。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煤炭经营许可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煤炭法》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煤炭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煤炭经营资格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 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或者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禁止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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