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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第8条 非法煤矿的认定,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并将认定结果告知其他颁发证照的部门: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查、认定;
  (2)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属省煤炭集团公司管辖的,由江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其下属的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认定;
  (3)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他证照不全的非法煤矿,属省煤炭集团公司管辖之外的,由省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认定。其它颁发证照的部门发现非法煤矿的,应当及时告知前款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检查、认定,并予以积极配合。
  细化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无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转让、出租、伪造或者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煤炭法》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煤炭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 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细化标准:
  (一)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1、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下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万元以上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或者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同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十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细化标准:
  1、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处罚后,拒不停止生产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同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十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细化标准:
  1、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要求进行整顿改进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被处罚后,仍不整顿改进或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十四、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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