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责令当日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带班下井,且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责令1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做到人手一册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手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放安全手册,但收取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同时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中的两种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发放安全手册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乡镇煤矿未按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照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
细化标准:
1、未按规定报送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通风系统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所报图纸弄虚作假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相关图纸资料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
煤炭法》第
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
煤炭法》第
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
五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
十三条第五款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4、《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
《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责令停止开采: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
(二)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资源的。
5、《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办法》第
7条 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