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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法律依据:
  1、《煤炭法》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煤炭法》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开采本矿井保安煤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开采本矿井保安煤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4、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煤炭法》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煤炭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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