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与《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八)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或者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项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依照《细化标准》提高一档处罚标准给予处罚;有上述第(七)、(八)、(九)、(十)项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依照《细化标准》最高档处罚标准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事实和危害后果,依照《细化标准》确定的处罚标准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对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处罚,除依法当场处罚外,办案机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单位负责人签发。处理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提出的处理建议没有说明理由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或者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重大复杂案件以及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案件、依法应当听证的案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煤炭行业管理(监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煤炭行业管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细化标准》责令纠正。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并被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内”、“不超过”、“不少于”包括本数;“以下”、“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目录

  第一章 煤矿生产安全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违法行为

  三、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

  四、未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违法行为

  五、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六、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

  七、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违法行为

  八、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违法行为

  九、乡镇煤矿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图纸资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煤炭生产许可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无证照或证照不全的煤矿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

  十一、转让、出租、伪造或者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十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违法行为

  十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

  十四、擅自改建、扩建煤矿或者变更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违法行为

  十五、停办、关闭矿井未经审批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煤炭经营许可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六、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七、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违法行为

  十八、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九、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或者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违法行为

  二十、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煤炭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一章 煤矿生产安全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违法行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