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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第十三条 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审计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审计机关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被审计单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审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依照审计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处罚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三)没有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的;
  (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
  第十六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因无具体罚款幅度,不细化。

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因该条例正在修改,暂不细化。

第三部分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手段,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人为调整利润、虚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或隐瞒经营活动导致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处以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0.3-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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