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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处罚。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比例)至最高罚款金额(或比例)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的;
  (六)审计机关责令纠正的事项,无故不纠正的;
  (七)屡查屡犯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审计机关依据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实施审计处罚的,应参照江西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细化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审计组所在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经法制工作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方能报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工作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作补充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审计组所在部门在其代拟的审计决定书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审计组所在部门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罚意见。
  重大审计处罚的审计项目,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提议,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其他负责人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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