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的;
(11)其他情节比较严重,影响比较恶劣的。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2)涉及邪教或者恐怖组织的;
(3)非法接受境外资助,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4)暴力抗法或者煽动、教唆、胁迫他人暴力抗法的;
(5)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6)发生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等重大事故、重大事件的;
(7)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8)其他情节极其严重,影响极其恶劣的。
二、《
宗教事务条例》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标准细化为:
1.举行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基本未造成影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1)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2)举行宗教活动1天至2天的;
(3)其他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1)两次以上(含两次)被发现举行宗教活动的;
(2)举行宗教活动超过2天的;
(3)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4)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的;
(5)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
(6)违背社会公德,开展迷信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