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执行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粮食污染的,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