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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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