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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细化标准:

  (1)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人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6万元的罚款。

  (3)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10万元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22、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23、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公告。

  (2)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2)逾期不改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处罚的办学单位再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劳动关系

  (八)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25、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按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6、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以2000元-6000元的罚款。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处以6000元-14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以14000元-20000元的罚款。

  (5)没有职工花名册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27、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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