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
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超过报审批部门备案的比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13、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
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民办学校未将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14、民办学校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33条执行。
15、民办学校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51条执行
16、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17、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七条 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
(2)逾期不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3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再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5倍的罚款。
18、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
(2)逾期未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按其所收费用的1-3倍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按其所收费用的3-5倍处以罚款。
19、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第
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物价部门罚款处罚的民办学校,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2)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
法律依据: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7号)
2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
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
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6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10万元的罚款。
21、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372号)第
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