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化标准:
(1)责令考核鉴定机构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考核鉴定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6、考核鉴定机构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的
《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
四十八条 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细化标准:
(1)6个月以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
(2)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吊销其许可证。
7、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
四十九条 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涂改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法律依据:
《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5号) 第
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
(2)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法律依据: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9号)
9、民办学校违反《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0、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399号)第
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吊销办学许可证。
11、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三年的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
(3)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在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三年筹设期间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办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