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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听取有关业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公会讨论决定,经本单位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报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复议制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权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超出法定自由裁量权范围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细化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下限不包括本数,上限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对本规则的实施情况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开始试行。

  江西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就业管理

  (一)就业促进和就业服务与管理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

  《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8号)行政处罚条款共计十三条,待《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颁发后一并细化。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9号)

  1、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收回其就业证。

  (2)涂改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7万元的罚款。

  (4)伪造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6号)

  2、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6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3、用人单位解聘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

  (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

  4、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六条 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细化标准:

  (1)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4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考核鉴定机构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5、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72号)第四十七条 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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