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八)建立购买就业岗位制度。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通过购买就业岗位、以工代赈等方式,帮助其实现就业。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制订。
(二十九)建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就业工作联动机制。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继续保留6个月的低保待遇。符合就业条件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保障部门、街道(镇)和社区(村)组织的就业培训或推荐就业两次的,民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书面通告后,从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低保待遇或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六、进一步强化公共就业服务
(三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建立健全市、区、街道(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人员编制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区财政要根据社区(村)劳动保障协理员工作量日益增加的实际情况,从2009年起,逐步提高劳动保障协理员的工作经费补贴标准和工资待遇。
(三十一)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各区要深化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制度化、社会化建设,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功能和质量监管制度,创新公共就业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综合性服务平台建设,发挥促进就业的示范作用;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镇)要加快劳动保障平台“八统一”建设,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社区(村)要落实聘用专职劳动保障协理员,开展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提升社区就业服务水平。
(三十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加快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将人力资源信息延伸到各区、街道(镇)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收集、分析、发布和工资指导价位制度,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及时、准确的就业信息和工资价位信息。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