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办法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平沙红旗白藤农场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平沙红旗华侨农场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深化平沙、红旗华侨农场的改革,妥善做好农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根据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规定及省关于华侨农场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平沙、红旗华侨农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沙、红旗华侨农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于停业、关闭、破产、产权转让等企业改革以及经济性裁员、被征地等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本办法经济补偿的范围:
(一)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法律法规被开除、除名、辞退的人员;
(二)劳动合同期满的职工;
(三)被解除劳动关系已作经济补偿的职工;
(四)因个人责任,人事关系虽在企业,但与企业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五)根据原平沙管理区《关于耕地被征用后职工的工作安置及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办理了一次性有偿辞退的人员;
(六)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按“三优”原则持股的职工。
第四条 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正常生产经营企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对于《
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900元;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对于《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期限,其经济补偿按本人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发;其中职工月工资高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其《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工作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停业、关闭、破产企业中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和因征地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农业职工,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900元计算。
第五条 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其中:
(一)解除劳动关系时处于“三期”(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至哺乳期满之日止;
(二)解除劳动关系时处于医疗期内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其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至医疗期满之日止;
(三)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视同本企业工作年限;
(四)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以及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原国家干部,且属于调入农场企业时(含之后)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调入前未获经济补偿的连续工龄视同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五)职工在农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未获经济补偿的工龄,视同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第六条 改制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同意,也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计发生活费,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现行缴费工资下限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计发的生活费,按本市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算。
第七条 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八条 对部分特殊群体的安置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三期”女职工。对处于“三期”中且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解除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关系后,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之外,再一次性发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哺乳期满为止的工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一次性发放工资的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执行。解除劳动关系的孕期女职工另按生育保险办法的顺产分娩标准一次性发放分娩费用。
(二)工伤职工。因工受伤职工各项待遇,按照《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所在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分担。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所在企业按照规定承担。
(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在医疗期内的职工,解除与所在企业的劳动关系后,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之外,再一次性发给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医疗期满为止的病假工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对仍在住院治疗的,增发医疗补助费。增发医疗补助费为6个月的本人病假工资,患重病的为9个月本人病假工资,患绝症的为12个月本人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执行。
(四)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现由企业按月发放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金,由企业按原发放标准和供养直系亲属距丧失供养条件的期限一次性计发给供养亲属。
第九条 由于企业的责任造成停工待岗但未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也没有支付其停工待岗生活费的职工,可由企业补发停工待岗生活费,其中《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的生活费,按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最长不超过两年;《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后的生活费,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停工待岗职工在停工待岗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分别由企业及职工以欠费当时的缴费工资下限为基数,按欠费当时各自应缴费率计算补缴数额后一次性补缴。职工个人补缴部分在其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个人补足。如所欠社会保险费已由职工个人(包括已办理退休的职工)全部补缴的,企业应将补缴欠费金额中应由企业缴交的部分(含已缴滞纳金)一次性返还给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