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城市标志性道路或具有历史典故、影响力较大的道路的命名,由民政部门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名称,并经市地名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地名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实施。
(七)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八)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六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八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