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四)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外国人名、外国地名的名字作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及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应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九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