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市外培训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教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必须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展招生和教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对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遵守国家有关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名称、办学地址、法人以及分立、合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符合要求的,由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增设、撤销培训项目(工种)以及办学许可证记载的其它事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遗失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在本市主要报刊上发布遗失公告后,经原审批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第三十三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因故中途提出终止办学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注销手续:
(一)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求终止办学的申请。
(二)董事会决议。
(三)终止办学及善后问题处理方案。
(四)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学校、中高等职业院校和其它机构在我市举办职业技能培训项目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