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月一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为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特制定本制度。
一、政府信息发布协调
(一)根据
《条例》第
7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二)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三)多家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五)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及时向所涉及单位发送《长沙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见附件1)和拟发布信息全文,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六)书面回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应工作规程向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回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单位进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被征求意见单位仍不同意的,拟发布单位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
(一)根据
《条例》第
14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二)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审查,同时包括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的审查。
(三)基本原则及要求
1、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2、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发布、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3、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机关首长领导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制。
4、行政机关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公开。
(四)职责分工
1、行政机关
(1)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2)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3)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4)对下级行政机关报请审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5)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征求有关权利人的意见。
(6)检查、督促、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7)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8)行政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协助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复审。
2、保密工作部门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2)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提出的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依法予以确定;区、县(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4)负责协助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的督促检查。
(5)会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进行检查,一经发现,应即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五)工作程序
1、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和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保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2、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应当先征求本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的意见。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亦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经本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3、行政机关申请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不能确定的原因。
4、对行政机关提交确定的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但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5、经保密审查属于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6、经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但是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征得权利人同意,或者经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7、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做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8、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经保密审查作出公开或不公开决定前,均应经本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领导批准。
9、行政机关的文件、资料在形成时,应同时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何种密级及其保密期限,并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出密级标识;同时还应确定是否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做出相应标识。
行政机关应对本行政机关已定密的政府信息定期进行梳理,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同时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六)行政复议中涉及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确定
1、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
2、行政复议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保密工作部门对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进行确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有关政府信息的名称和内容;
(2)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应该公开的理由;
(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认为属于不得公开的理由。
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管理
(一)根据
《条例》第
16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以下简称查阅场所),是指市本级和区、县(市)政府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查阅的场所。
(三)市本级和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阅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本级和区、县(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查阅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市本级和区、县(市)政府及所属部门指定的查阅场所,应当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网络查阅服务和纸质文本查阅服务。
纸质文本查阅服务分以下三种情况:
1、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的查阅场所,提供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2、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查阅场所,提供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3、各区、县(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的查阅场所,提供本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街道)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查阅服务。
纸质文本由各行政机关按照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有关要求,及时向查阅场所提供。
(五)查阅场所应当规范运行管理,完善服务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具体要求是:
1、在显著位置设置“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标志,公布查阅服务指南和服务规范;
2、配备计算机查阅终端、复印机等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工作人员,提供网络查阅、纸质文本查阅以及文本打印、复印等服务;
3、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查阅场所规范化运作;
4、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纸质文本的接收、登记、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主动热情帮助、指导查阅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查阅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5、认真做好查阅服务登记、查阅需求统计分析、政府信息报送情况报告等工作,为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6、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
(六)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不得向任何人收取任何费用。
查阅场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七)市本级和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查阅场所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本级和区、县(市)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要做好查阅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四、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根据
《条例》第
1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向市和区、县(市)政府分别在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三)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完整、准确的原则。
(四)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提供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事宜。
(五)市本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应及时向市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各区、县(市)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街道)政府应当向区、县(市)档案馆、图书馆、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分别向本级政府设置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3份及电子文档。
行政机关对已提供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提供修改后的该政府信息或进行废止说明。
(七)凡是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政府信息均在提供范围之列。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多个行政机关联合生成的,由编制文号或主要编制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提供。
(八)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提供。
(九)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工作情况纳入本年度工作考核。
市和区、县(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一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
《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五、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一)根据
《条例》第
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的定义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是指除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三)依申请公开的受理
1、受理机构
行政机关确定的申请受理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并公开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2、原则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符合
《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格式文本(包括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行政机关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即时登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申请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受理的形式
(1)书面申请的受理
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每日至少2次查阅公开的受理机构电子邮箱,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的电子文本进入受理机构电子邮箱的时间为准。
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的形式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每日至少2次接收信函,及时受理申请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行政机关收到信函的时间为准;行政机关收到电报、传真形式提交的申请应即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电报、传真形式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当场提交申请的。行政机关设在政务服务中心的窗口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场所当场受理申请的,应即时予以登记,受理申请时间以收到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2)口头申请的受理。原则上,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受理申请时间以申请书经过申请人确认生效的时间为准。
(四)依申请公开的审查
1、形式要件审查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首先应当对申请书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提交的申请书是否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2、实质内容审查
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