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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长沙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因农转非、接受继承房产或经有批准权的部门已经批准使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按原批准宅基地的占地情况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且不能对所属房产进行重新改扩建,房屋所有权灭失,土地使用权随之灭失。
  村民住宅房屋所有权变更,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变更,村民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必须符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同步向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范围内的村民建设住宅必须同时持有《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建筑物必须自行拆除,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建筑物未按上款规定自行拆除的,不得为新建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七条 鼓励村民将原有农村宅基地进行土地复垦,复垦后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明确交土地复垦者承包经营使用3-5年,使用期满后由政府收回,并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当地当年耕地开垦费标准对土地复垦者实施奖励。积极引导村民整理、开发土地,用于补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以少批多占、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宅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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