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
(长烟法〔2008〕161号)
各县(市)局,市局各科室:
现将《长沙市烟草专卖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编制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切实做好我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特组织专卖、法规部门在全面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结合执法实践,制定了《长沙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我局依职权进行行政处罚所涉及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3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作职责具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包括13个方面,有执法主体5个,即:长沙市烟草专卖局、长沙县烟草专卖局、望城县烟草专卖局、浏阳市烟草专卖局、宁乡县烟草专卖局。
本实施标准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我局根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13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细化和量化,分解为2至4档,列出了从重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形成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我市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予遵照执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裁量的理由。
本实施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并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 案由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处罚层级分类)
| 裁量幅度
| 从轻、从重
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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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
| 内容
|
1
| 擅自收购烟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一)项
|
《烟草专卖法》第30条: 违反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54条第(一)项:
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轻微违法行为
| 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30%的罚款
| 从轻情形:1、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从轻的情形。
从重情形:1、暴力抗法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正当执法的;
2、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3、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4、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从重的情形。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4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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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50%的罚款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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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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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一)项
| 《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一)项: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轻微违法行为
|
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30%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40%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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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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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承运烟草专卖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三)项
| 《烟草专卖法》第31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55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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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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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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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2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一)项
| 《烟草专卖法》第32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56条第(一)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一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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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处以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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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2倍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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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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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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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2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二)项
|
《烟草专卖法》第32条第二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56条第(二)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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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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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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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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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7条
| 《烟草专卖法》第33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57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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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60%-70%的罚款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90%的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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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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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9条
| 《实施条例》第59条:取得烟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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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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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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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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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0条
| 《实施条例》第60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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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进货总额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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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进货总额6%-9%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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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进货总额10%的罚款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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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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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2条
| 《实施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 轻微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公开销毁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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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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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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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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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跨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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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3条
| 《实施条例》第63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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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以批发总额1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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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批发总额1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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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批发总额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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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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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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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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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例》第6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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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销售总额2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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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销售总额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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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销售总额4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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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销售总额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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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7条
| 《管理办法》第57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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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以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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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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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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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58条
| 《管理办法》第58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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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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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违法行为
| 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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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500元罚款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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