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