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
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
档案法》和《
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