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