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