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2、违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认定的处罚事实有争议,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如《现场检查情况登记表》或《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可以请其他见证人签名;
3、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预定格式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处罚地点: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行为;
5、行政处罚依据;
6、给予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9、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处罚决定的日期及机关名称(印章)。
第八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罚简字﹝ ﹞第 号
受处罚单位:
受处罚地点:
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
九条第 款 的规定。根据《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并罚款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