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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统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适用规定》的通知


  1、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

  2、违法当事人对执法人员认定的处罚事实有争议,执法检查中应当如实准确制作相关执法检查文书,如《现场检查情况登记表》或《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检查人员可以请其他见证人签名;

  3、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预定格式的《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文书名称;

  2、文书编号;

  3、处罚地点:单位名称、地址;

  4、主要违法行为;

  5、行政处罚依据;

  6、给予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

  7、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8、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9、统计执法检查员签名;

  10、处罚决定的日期及机关名称(印章)。

  第八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由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在两日内报所属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时,应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统计部门报送整改措施。未落实整改措施,再次发生同类性质违法行为的,原则上按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罚简字﹝  ﹞第  号

  受处罚单位:

  受处罚地点:

  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九条第 款      的规定。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警告,并罚款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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