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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由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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