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医院诊断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凭证。
(四)《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二)区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区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第二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一致。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要建立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的医疗管理制度。
门诊医疗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各区根据低保对象分布情况自行确定,并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协议,明确民政部门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名称向救助对象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