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券)》。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程序。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
(一)确需转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登记备案。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救助。
(三)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一周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档案要件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