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在调解或者作出仲裁裁决后七个工作日内,通知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领取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法负有赔偿和支付义务的单位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承办的法律援助人员。
第六章 辅助性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政府可以开展辅助性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经济状况高于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但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月工资水平;
(二)申请事项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法律援助案件范围;
(三)争议标的不低于人民币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 对于下列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市、区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辅助性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为请求工伤、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权益的。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将符合辅助性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告五个工作日。
公告期间,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并经申请人同意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辅助性法律援助协议,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公告期满后,没有律师提出代理该案件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辅助性法律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者没有胜诉可能和执行可能的,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