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进程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
(三)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受援人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受援人另行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六)受援人失去联系导致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
(七)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先行受理的法律援助,经审查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条件的援助;
(八)其他影响法律援助工作办理的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受援人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未获批准、无正当理由和事实证明仍坚持更换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法律援助人员和案件办理机关。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承办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实际需要,编制本市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建立相关信息档案。列入名册的人员应当包括所有在本市注册的执业律师和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公证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审判、检察工作满三年;
(三)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满三年或者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法律专科以上学历,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满三年。
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