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及自治区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人民政府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一)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二)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等方式,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