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及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部门,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按权限审批制度,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安全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更新、淘汰、报废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转让)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到或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
(七)因搬迁需要处置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为主进行交易的方式变更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行为;
(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捐赠是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章 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分类分级处置的原则,实行以资产类别和金额为标准,确定处置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