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机械化工、轻工纺织、建材、信息产业等行业部门职责:
参与制定有关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划和产业政策,开展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政策、技术管理等咨询服务和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负责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6.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能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四、责任落实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监督。
1.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2.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督查对象;
3.下达安全生产指令;
4.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政府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具体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同级安委会明确。
(四)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翔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拒绝、阻挠。对拒绝、阻挠安全检查的,一经查实,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隐患,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78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日政办发〔2007〕102号),负责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供电、供水单位停止供电、供水。
特别重大的事故隐患和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治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区)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