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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责任:1.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及时上报生产安全事故。2.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3.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5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4〕52号文件加强中央驻鲁企业和省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8号)的规定执行。
  驻日照省属企业(含省管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鲁政办发〔2008〕22号)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执行。
  市属以下及其他所有制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基本原则,确定主管部门。1.市属企业总公司所在地是东港区和岚山区的(含日照经济开发区和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所在地在莒县和五莲县的,由所在地县政府负责。2.市属企业在各区县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分厂,由所在地政府、管委有关部门负责。3.其他企业,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有关部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上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政府监督管理主体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主管责任。主管单位是指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1)企业集团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2)学校、科研、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是其投资设立和控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3)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4)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与原所属的主管单位脱离隶属关系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体。
  三、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具体职责分工
  (一)部门监督管理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除承担本实施意见二、(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贯彻落实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行政许可责任:1.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2.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撤销原批准。
  行政执法监察责任:1.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2.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宣传教育责任:1.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2.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3.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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