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复查决定;并可以在复查期间,监督村民委员会重新实施评议、公示程序。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其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并停止该村民的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了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不再接受义务教育,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未成年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四)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五)死亡的。
第三章 供养待遇
第十七条 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给予下列供养待遇: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生活用燃料,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二)供给床单、被褥,每年冬、夏两季各不少于两套的换洗衣物,以及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保障对象,及时治疗其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确保其有人照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供养人或者村民委员会办理;
(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价格管理等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农民上一年度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在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条件下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标准,应当随着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向上调整。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