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部门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交办的重大疑难举报事项时,应及时与上级价格部门加强沟通,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价格部门可以将价格举报事项交由下级价格部门办理;上级价格部门发现下级价格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或复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下级价格部门或有关人员重新办理,上级价格部门也可以直接处理,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一)办理举报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的;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举报请求不予支持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举报事项的;
(五)办理举报事项时,不遵守保密规定,导致举报人受到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或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上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下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通报举报事项转办情况,下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要定期向上一级价格部门及其举报中心报告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有效证据或其复印件。
举报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到举报中心接待场所举报。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举报人妨碍价格部门工作秩序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的,提请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应当通报批评;对办理举报事项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