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财农税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契税征管秩序,确保契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以下简称《
契税暂行条例》)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以下简称省政府100号令)和依法征税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按照《
契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100号令的规定,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征管实际,明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纳税申报期限,及时核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二、严格税款征收。纳税人必须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根据
《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凡税款滞纳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30日以前的,按照原
《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统一按照
《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依法催缴和追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要采取公告等方式责令限期缴纳。对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征收机关要依法予以追缴,并按
《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