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督机制,完善以行政监督为主体,行业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消费者监督等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以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开展市场巡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账簿、单据、凭证、文件、计算机存储信息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诚信建设,建立价格诚信登记制度,提供价格诚信咨询,公布价格诚信信息,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
第三十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依法监督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督促经营者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