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使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价格低于自身生产经营成本。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二)恶意囤积;
(三)其他哄抬价格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四章 价格监测与调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调控管理,制定价格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价格应急机制,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制度,完善价格监测机构和网络,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的监测,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依法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市场价格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降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采取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应,调控价格,稳定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