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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书面建议。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七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定价机关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决定,并将决定和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定价听证。

  第十一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有关专家、学者;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参加人数的五分之二。

  第十二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消费者,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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