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有资产、国有企业、集体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监督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交易活动是否进场交易;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产权交易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五)建立和管理产权交易评标专家库、中介机构备选库、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六)审核产权交易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会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产权转让单位,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和方式方法;
(三)受理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对违反国有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国有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产权交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六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建立招标、拍卖、评估等中介机构备选库,并对中介机构备选库进行动态管理。招标、拍卖、评估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法律、法规对其资格、资质有相应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七条 选择确定招标、拍卖、评估等中介机构,可采取公开评审、竞争性谈判或直接委托的方式。所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要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八条 下列产权交易活动,应当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
(一)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包括:
1.集体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经营权、财产使用权、股权等)转让;
2.集体企业由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权转让。
(二)经政府授权的政府特许经营权以及带有政府特许社会资源性商品的转让。
(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扣、罚没的资产产权转让和被抵押的集体资产因抵押权人变更引起的产权转让。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企业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前,应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通过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产权转让申请。
(二)审核批准。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进场交易,交易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相关机构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转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大会讨论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重要事项,应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四)进场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进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委托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产权交易:
(一)产权持有单位与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方资格、应当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产权转让方,并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
(三)产权交易机构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提出进场交易申请,并按照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产权交易机构的资格进行核验;
(四)转让方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法定新闻媒体或产权交易专业网站上公开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登记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协议转让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形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六)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组织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出具进场交易见证证明;
(七)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八)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国有资产监管、房产、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财政、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企业集体产权转让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参照国有产权转让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