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综合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并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是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的招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备案。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结束后,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中标人付款的,招标人应当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财政局报送下列文件,以备审核:
(一)验收结算书;
(二)接受履行报告;
(三)质量验收报告;
(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
(五)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人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价记录;
(五)投标报价;
(六)评标方法;
(七)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建议;
(八)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如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停止采购,并由财政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补充合同的同时要报财政局备案。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采购机关应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根据采购人出具的招标采购见证书、采购合同以及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采购资金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市监察局、市财政局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有关招标采购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对所处理的投诉,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改变招标实质性内容和结果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等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依法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采购人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改变招标内容与结果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对违反规定的记入诚信档案,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