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价格行为管理暂行规则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费,必须出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及标准收费,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开具规定的票据。
  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不得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入会,强求企业交纳会费和提供赞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规定增加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
  第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预售)实行价格行为备案制度。开发经营者在办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前,应当将拟实施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如实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对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行为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对未进行价格备案的,应督促其履行价格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芝罘区范围内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县市区开发建设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者在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 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申请;
  (四) 商品房销售(预售)价格备案表。
  第十四条 价格备案申请的内容:开发经营者名称、住宅区名称、开发面积、商品房价格主要构成(含各种税费及代收费)、平均销售价格、楼层差价率、备案价格的有效期。备案商品房销售价格,如需变动的,应另行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实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以及公共配套房屋及设施产权归属。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开发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必须严格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进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采取高标价、大折扣的虚假标价欺骗购房者。
  第十七条 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公开销售之前,在商品房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按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明码标价书》和《商品房销售价格表》要求公示。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